市监执法好为难!这边厢,未减轻处罚,检察院介入后五万罚款变三千;那边厢,减轻处罚,被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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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长检察:罚款过高惹争议,检察听证来化解
“我只销售了半袋过期花生米,总重量不到二两,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要罚我五万元,我一年也挣不了这么多钱,这可叫我咋办呀?”近日,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一起申请监督案,申请人系子长市安定东路湖南湘菜馆老板李某强。
半袋花生米过期,就罚五万元?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今年8月初,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操作间有4袋标识品名为“酒鬼花生”的袋装食品,包装袋上标识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日,保质期为6个月,规格为每袋160g,其中一袋已经开封使用,确定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据此,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湖南湘菜馆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该店作出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李某强拿到事先处罚告知书时死活想不明白,就使用了一把花生米,就要罚5万元?于是他带着疑惑来到子长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经调查,该“酒鬼花生米”是李某强于2021年6月20日在子长合隆超市采购,进货价格为1.5元/袋,有一袋开封并在涮牛肚菜品中使用1次,涮牛肚菜品售价20元。另查明,该店经营时间较长,在当地声誉良好,在近几年的数次检查中也是头一次出现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属初次违法,李某强本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检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没有接到因使用上述“酒鬼花生”为原料生产的菜品所造成的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子长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申请监督人李某强召开听证会,在听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湘菜馆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依据作出详细说明和监督申请人李某强的监督诉求后,听证员们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问,针对5万元的罚款数额到底高不高的争议焦点,听证员们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在肯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法有据的前提下,认为综合考虑案情,可以适当降低罚款。
副检察长王晓霞指出: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当事人承受能力、社会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裁量。行政相对人如却有经济困难,可依《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也应全面摸清适用法律法规并参考类似案例,综合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降低罚款数额。这样不但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还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三效合一。
在检察机关的居中调解下,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检察院、听证员的各方意见,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最终对湖南湘菜馆作出了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某强激动的拉住检察官的手说道:“太感谢检察院了,没有检察院的化解,这么高的罚款数额小店怕真的要关门停业了。我这就回去凑齐罚款,以后决不触碰食品安全红线,做一个让老百姓吃的放心的良心饭馆。”
王晓霞语重心长的叮嘱李某强:“食品安全是餐饮业的生存之本。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期待和需求,国家也对老百姓对舌尖上的安全越来越重视。作为一名餐饮经营者,保证餐饮安全卫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自检察机关开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以来,子长检察院一直积极探索行政争议化解的新路径、新方式,努力形成多方参与、通力协作化解行政争议新格局。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将申请人的疑虑“摆上桌面”,给双方充分阐述观点的机会,借助社会力量,切实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实现了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协同推进矛盾化解端口前移,防范社会矛盾风险,更好的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营造法治和谐子长贡献应有的检察力量。
来源: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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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6行初1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中路318号。
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街工商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41H。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琴、吴强出庭支持诉讼,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变更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7月2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定,截止2017年6月8日,黎明公司已销售该批次“生龙佬米酒”18盒,除抽样6盒,货值金额为57元,获违法所得9元,黎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黎明公司主动改正、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况,故对黎明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1日,黎明公司向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9元。
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
2018年6月22日,该局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回复称,“黎明百货关于召回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的情况报告”等其他材料未装入卷宗,现已补充完善。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称黎明公司报告未装入卷宗,但该份报告仍不能证明黎明公司采取主动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并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放纵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黎明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被检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经营行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显然不符合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适用《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至今未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食药监食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胜
人民陪审员 施永旺
人民陪审员 余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罗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